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上诉人况某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判,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然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况某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本案中,况某伟与郑某华、遵义市播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林地权属争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案情简介】
上诉人况某伟与被上诉人郑某华、遵义市播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某某委会)之间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况某伟持有非耕地使用权证,主张郑某华和某某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庙基”林地包含在其林地范围内。郑某华则辩称,其林地与况某伟的林地之间存在一条天然形成的小路,且郑某华在争议地内修建了机耕道。一审法院认为,况某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某华承包的林地包含在其林地范围内,且郑某华和某某委会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故驳回况某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况某伟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伟,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华,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全,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系郑某华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治。
上诉人况某伟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华、遵义市播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某某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4)黔03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况某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判,改判支持况某伟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况某伟持有的遵义县(1999)非耕地用字第033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已经明确载明“小垭门”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付常君所买荒山、南至郑某华责任地、西至尖山顶山脊,北至廖家塆荒山山脊。郑某华的林地家包字(2008)21070119号《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庙基”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水井塆至煤洞培小路、南至陆某刚责任山界、西至陈某福责任山界、北至陈某海责任山界。目前双方争议的郑某华“庙基”林地内“水井塆至煤洞塆小路”界址确实就在的况某伟“小垭门”林地的四至界限内。况某伟于1995年3月17日与乐山村垭门组签订的《遵义县乐山镇(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一条明确载明“南至郑某华等责任地”,后于1999年12月重新办理的遵义县(1999)非耕地用字第033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其南边的界限也为郑某华责任地。同时根据农村地区的生活习惯,承包山林一般都是以山脚为界,怎么可能以所谓的山腰上的“小路”为界,对此本村的村民都可以证实,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郑某华所述况某伟林地南边边界至水井塆小路,水井塆小路以下至机耕道林地均为其“庙基”林地的情况。况某伟承包的“小垭门”林地周边并没有名为“庙基”的地方,据况某伟了解,郑某华居住于乐山村垭门组,其现(背向)住宅正前方左侧小地名大水井旁确有名为“庙基”的地方,但与现双方争议林地相距甚远,与案涉争议林地并不在同一个地方。最关键的是郑某华“庙基”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载明的四至的限并不能完整的圈出所谓“庙基”林地的存在,其中东边和北边的界限没有接界人的签名,南边和西边的界限均不是陆某刚、陈某福本人签字,踏查人员韩真美、刘照辉也不是本人签字。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东边的界限“水井塆至煤洞塆小路”就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地点。况某伟于1995年与乐山村垭门组签订了《遵义县乐山镇(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1999年将其中一小部分约50亩转让给付常君(即案涉争议的四至界线处),后付常君户在转让的林地上种植了茶树,按照一审判决,不但导致况某伟林地使用权无法保障,还会直接损害案外人付常君林地使用权权益,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况某伟1995年与乐山村垭门组签订的《遵义县乐山镇(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拍卖方式获得的非耕地使用权面积为200亩,在1999年出售了50亩给案外人付常君后,于1999年底办理了非耕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为150亩,但2008年的林权证上却显示仅有93.51亩,通过对比林权证显示的数据,也能反馈出况某伟2008年的林权权属证明四至界线有误。
郑某华辩称,况某伟持1999年的非耕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南至郑某华责任地,而郑某华所持2008年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地名庙基林地的四至界东至水井湾至煤洞湾小路。路的上面为况某伟林地,路的下面是郑某华责任地,因原责任地以小路为界,此小路是历史形成,年代久远。2020年郑某华在此小路下面自己的地内修建了一条机耕道路使用,双方产生纠纷,况某伟主张以新修机耕道路为界与事实不符。况某伟主张其2008年的林权证上显示的亩分数据能反馈出四至界线有误,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况某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况某伟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郑某华与遵义市播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林地家包字[2008]21070119号《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庙基”林地的部分无效;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华、某某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7日,乐山村垭门村民组(拍卖方)与况某伟(买方)签订《遵义县乐山镇(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由况某伟拍卖了位于原遵义县**镇**村**组,小地名“小垭门”的非耕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明家墙荒山小垭门小路为界,南至郑某华等责任地,西至尖山顶山脊,北至:廖家墙荒山山脊,总面积200亩。后附《垭门荒山拍卖示意图》,南至郑某华、罗某塆郭某均,杨某德责任地和上罗某塆陆具才蛋基人行路直上到汪家坪通尖顶山山脊,其余边界与合同书一致。1999年12月,况某伟取得了原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遵义县(1999)非耕地用字第033号《非耕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所有者为**镇**村**组,土地使用者为况某伟,地址**镇**村**组小垭门,面积150亩,用途非耕地开发,批准使用期限60年(1995年3月至2055年3月),四至:东至付常君所卖荒山界,南至郑某华责任地,西至尖山顶山脊,北至廖家湾荒山山脊。《非耕地使用权证》后附《垭门荒山拍卖示意图》,南至郑某明、郭某均、杨某才责任地,其余边界与《非耕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一致。
2018年12月10日,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郑某华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将“庙基”与“大山”林地发包给了郑某华户,其中“庙基”林地的记载信息为“坐落:**镇**村**组,东抵水井塆至煤洞塆小路,南至陆某刚责任山界,西至陈某福责任山界,北至小垭门大路,面积61.43亩。”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人民政府(原遵义乐山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公章。现况某伟以某某委会将其拍卖所得的“小垭门”林地部分发包给郑某华,侵害其权利为由诉来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郑某华与某某委会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庙基”部分的无效。
2024年4月26日,组织况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滢,郑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某某委会副主任曾某久,乐山社区垭门组原村民组长陈某海,接界人郑某明、杨某德及其兄杨某忠前往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乐山社区垭门组进行了现场指界,况某伟陈述:我家林地南面的界以1995年3月16日的制图为准,界限为郑某华、罗某塆郭某均、杨某德责任地和上罗某塆陆具才蛋基人行路直上到任某坪通尖顶山山脊,郑某华修的责任山上的机耕道是占用了我方购买的山林,在1999年12月的示意图上南面的界限为何是郑某明、郭某均、杨某才林地我不清楚;
郑某华陈述:争议山林南面的界限是以小路为准,小路上是况某伟的山林,小路下是我的责任地,现在小路下一部分责任地已经荒成了灌木林,2020年的时候,我家在责任地内修建了机耕道;某某委会副主任曾某久陈述:以前的地貌我不清楚,陈某海是以前的村民组长;原垭门组村民组长陈某海陈述:现在的机耕道是郑某华家后面修的,南面的路就是以前中间的那条小路;杨某德陈述:我家的责任地和郑某华家地隔了卢某刚、郭某均两户人的责任地,我家的责任地就靠近我家山林,和况某伟的山林不搭界;郑某明陈述:争议山林与我家责任地不接界。
审理中,况某伟与郑某华的主要争议点为况某伟所持有的《非耕地使用权证》上“小垭门山”非耕地南边边界,况某伟主张其南边边界包含机耕道,至郑某华土,认为某某委会将其非耕地的南边部分以“庙基”林地名义发包给了郑某华;郑某华抗辩况某伟林地南边边界至水井墙小路,水井墙小路以下至机耕道林地均为其“庙基”林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华与某某委会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庙基”林地的部分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况某伟于1995年通过拍卖取得的“小垭门山”非耕地在《非耕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付常君所卖荒山界,南至郑某华责任地,西至尖山顶山脊,北至廖家塆荒山山脊。审理中,况某伟主张郑某华、某某委会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庙基”林地的部分系“小垭门山”林地范围内,争议地旁的机耕道亦系修建在其“小垭门山”非耕地南边范围内。郑某华抗辩况某伟林地南边边界为其“庙基”林地与林地中间的小路即水井墙小路,机耕道为后续修建,修建在其责任地内,通过现场勘查,原村民组长陈某海陈述现在的机耕道是郑某华家后面修的,南面的路就是以前中间的那条小路;况某伟《非耕地使用权证》中南边边界的接界人杨某德陈述和况某伟的山林不搭界,郑某明亦陈述争议山林与其责任地不接界。故况某伟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郑某华“庙基”林地包含在其《非耕地使用权证》中的“小垭门山”非耕地内,且况某伟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林地承包合同存在其他应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况某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遵义市播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况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况某伟承担。
况某伟向本院提交争议地现场视频及四至界限图。拟证明况某伟于1995年拍卖所得的小垭门林地内存在一条天然形成的小路,当地人称为水井塆至煤洞塆的小路,郑某华2008年关于庙基林权登记错误。郑某华质证对视频为争议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况某伟持有的非耕地使用权证上,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况某伟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某华与某某委会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庙基”林地的部分是否无效。况某伟主张案涉承包合同中涉及“庙基”林地的部分包含在1995年其向乐山村垭门村民组拍卖所得的林地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现场勘查仍无法识别争议地在哪方林权证范围。本案实质系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况某伟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况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况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刘娟娟
审 判 员 赵 凯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喻 军
书 记 员 张晓丽
【总结】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况某伟上诉,维持原判。况某伟与郑某华、遵义市播州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请求被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况某伟持有的非耕地使用权证上“小垭门山”非耕地南边边界包含机耕道,郑某华抗辩林地南边边界至水井塆小路,机耕道为后续修建。经现场勘查,原村民组长陈述机耕道为郑某华家后修,南面的路是以前中间的小路。况某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某华“庙基”林地包含在其非耕地使用权证中的“小垭门山”非耕地内。一审判决驳回况某伟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况某伟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