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因省人民政府资源关于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详情】

2024-11-26 0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筑行初字第5号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中,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平,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江涛,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均衡,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因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省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恭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治中、杨承富,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平、江涛,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汉刚、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不服遵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5日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11月9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于2007年1月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认定:1993年1月3日,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与长江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提供土地,长江公司出资联合建房,但该联建房屋用地的相关手续未获批准。1995年3月14日,在长江公司的联系下,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同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以16号批复将大兴路白虎头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有偿划拨300平方米、行政划拨400平方米给某丁公司;行政划拨810平方米给有线电视公司;有偿划拨200平方米给电力房开公司;行政划拨125平方米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1996年12月2日,长江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21日,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中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号批复中行政划拨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用于建房的125平方米土地在施工过程中与市邮电局发生争议,邮电局出示了权属依据,证明这125平方米土地属其使用,因此16号批复中行政划拨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的125平方米土地属重复划拨。2002年11月18日,遵义市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由某丁公司将其在16号批复中有偿取得的300平方米土地中剩余的153.46平方米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由于遵义市某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某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使用土地属违法行为,2004年8月2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以遵市国土资行处字第(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遵义市某丙公司予以了处罚。同年8月25日,在遵义市某丙公司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了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将本属于其的房屋所属土地错误登记发证给遵义市某丙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省政府认为,被申请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适格;某丁公司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的土地是经16号批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虽未经批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属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但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因16号批复中划拨的125平方米土地属于重复划拨,故其因重复划拨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某丁公司是依据16号批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将有偿取得的土地部分有偿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为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据《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诉称,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位置正是遵义市某丙公司应还原告房的占地位置,其面积包含原告通过16号批复行政划拨取得的125平方米。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定原告通过16号批复行政划拨取得125平方米土地系重复划拨错误,湘江大厦属共用宗地,各家分摊土地面积并无具体位置可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的125平方米土地位置在靠邮电局一侧;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错误颁证,侵犯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故诉请: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月5日作出的黔府行复终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二、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直接判决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遵市国(2004)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平面图、各家房屋面积。3、联合建房合同。4、补充协议。5、16号批复。6、建设用地批准证书。7、联合建房协议。8、处理遗留问题的协议。9、补充协议。10、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11、关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白虎头处国有土地的说明。12、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说明。13、红花岗区政府对16号批复的说明。14、湘江大厦工程决算。15、交房承诺。16、综合评定表。17、关于白虎头地产纠纷联合协议。18、遵义中院(2005)065号判决。19、省高院(2002)48号判决。20、行政复议答辩书。21、红花岗区法院(2006)1号再审判决。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3、六个房屋所有权证。24、市规划局批文。25、区政府说明。26、区政府请示。27、行政复议建议书。28、遵义中院(2007)28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省政府于200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辩称,其所作黔府行复终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省政府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终止通知书及复议建议书。2、复议申请书及复议程序相关证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述称,其为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清楚;省政府终止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原遵义市人民政府(1995)征土复16号文件。4、用地图。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转让协议。7、联合建房协议。8、联建房合同。9、关于联建房的“说明”。10、市国土局(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代征协议。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收款收据。14、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15、工程施工合同。16、建设用地呈报表。17、土地使用的说明。18、关于湘江大厦投资建设和房屋土地的使用说明。19、土地登记审批表。20、法律依据。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述称,16号文批给某丁公司和原告的用地,有具体位置不是共用宗地;原告靠邮电局旁的125平方米重复划拨土地与第三人受让土地无关,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遵市国(2004)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省政府终止复议应予维持。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贵州省尚级人民法院督办专报。2、联合建房合同。3、联合建房协议。4、遵义市政府16号批复。5、土地证、房产证。6、遵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代建房屋合同。8、关于暂停白虎头施工的函。9、遵义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10、用地图。11、关于白虎头地产纠纷联合协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很多材料存在虚假;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遵义市某丙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联建协议认为与颁证行为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与某丁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由某丁公司将316号批复中有偿取得的300平方米土地中剩余的153.46平方米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由于遵义市某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某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使用土地属违法行为,2004年某月2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以遵市国土资行处字第(2004)17《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遵义市某丙公司予以了处罚。同年8月某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了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将本属于其的房屋所属土地错误登记发调给遵义市某丙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处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后,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不服该复议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与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得到原遵义市人民政府16号批复,将大兴路白虎头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125平方米行政划拨给该局。虽然在施工中遵义地区邮电局对邮电公寓隔壁17米地段权属提出异议,但由于联建的湘江大厦系四家联建,其土地属共用宗地,且原遵义市人民政府的16号批复作出后,并无任何有权机关认定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取得的125平方米土地属于重复划拨,对该划拨行为予以撤销,故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位置正是遵义市某丙公司应还该局房屋的占地位置,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对该局民事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局与该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认为该颁证行为损害此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其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认定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在16号批复中划拨的125平方米土地属于重复划拨,并以此为由认定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休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贵州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娅

审   判   员      俞   蕾

代理审判员      鲜友谊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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