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古玩交易市场向来存在“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的行业惯例,基于该种潜规则,古玩市场赝品泛滥,真假难以判定。作者在大量有关古玩交易合同能否撤销的案例中得出结论:古玩交易是否可撤销,要视交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由于古玩作为一种蕴含高度不确定性的特殊商品,交易本身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就难以保证,如果高价买到赝品随意就能以重大误解撤销,无疑对这一行业是摧毁性的打击。但是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对古玩的年代、品质等明确承诺,其误导性陈述促使对方与之达成交易,则买受人可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古玩交易类物品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即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合意,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若出卖方对古玩交易类物品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
一、2012年1月,徐克山到侯德义家中作客时,向侯德义购买2件玉器,约定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不久徐克山再次到侯德义家中作客,又向侯德义购买11件玉器,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侯德义出具欠据。
二、当时徐克山在买这些玉器时,侯德义向徐克山介绍:玉器是和田老玉,且颜色是土沁的。并且在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侯德义还当庭陈述卖给徐克山的是和田玉。徐克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认为该玉器为和田老玉,因此签订了买卖合同。
三、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对案涉玉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BG14-126号检验报告,该中心就鉴定意见得出:案涉玉器中“在天然矿物或岩石名称后可附加‘玉’字,故定名为透闪石玉或含碳酸盐透闪石玉,即使定名为和田玉,也不具有产地含义,只证明其主要矿物成分为透闪石”。鉴定意见中“透闪石玉”可直接定名为“和田玉”(不具有产地含义)。“含碳酸盐透闪石玉”和“蛇纹石玉”都不能称为和田玉。
四、2016年侯德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克山支付180万元的玉器款项,一审再审认为玉器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予以撤销,徐克山应支付20万元欠款以及4万元的违约金,侯德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侯德义对徐克山存在误导性陈述,构成重大误解,维持原判。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惯例,古玩交易中应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
但是,出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不打假”的规则,其对古董、玉器的年代、材质等内容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承诺,已经存在向买受人进行误导性说明的行为,对出卖人的信任以及对合同标的的认识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
1. 买受人若是正常在古玩市场上进行交易,应当凭借自己的经验和鉴赏能力“捡漏”,事后即使发现是赝品不符合自己的预期,也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
2. 若在交易的过程中,出卖人对于古玩类物品作出了有关年代、品质等明确承诺,对买受人进行了误导性说明,促使其与之达成买卖合同,则买受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是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以下为该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玉器买卖合同是否系可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侯德义与徐克山于2012年1月口头达成玉器买卖合同,侯德义将案涉13件玉器分两次实际交付给徐克山,徐克山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我徐克山欠侯德义货款(购买玉器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上半年给陆拾万元整,两个月内先给贰拾万元,其余部分2012年底必须还清,到时如有拖欠,另行按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欠款人徐克山。2012年元月30日。”虽然从该欠据内容看,双方未明确玉器材质系和田老玉,但在原审法院一审期间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侯德义当庭陈述“我卖给被告我认为是和田玉”〔见(2012)让民初字第1072号卷宗第125页〕,结合徐克山提交的录音证据看,能够确认侯德义曾向徐克山表示其卖给徐克山的是和田老玉。但从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看,案涉玉器中6件为透闪石玉雕件(和田玉但不具有产地意义),其他7件均非和田玉。
古董、玉器等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相关的要素不作明确约定,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若出卖方对古董、玉器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徐克山基于对侯德义的信任、基于购买和田老玉的本意与侯德义签订玉器买卖合同,作出以180万元购买13件玉器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徐克山2012年8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撤销与侯德义的玉器买卖合同,未超过除斥期间。徐克山基于重大误解请求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侯德义、徐克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黑06民终2143号】
裁判规则一:对古玩类物品作出了有关年代、品质等误导性说明,买受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案例一:邢余杰与任福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张中民终字第21号】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邢余杰出售给被上诉人任福宽的石头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系经过染色的石英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邢余杰在与被上诉人任福宽协商买卖石头的过程中并未告知对方石头经染色的事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中以欺诈、又以重大误解作为撤销合同的情形虽有不当,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邢余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甘肃省金属珠宝玉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所为,且所鉴定的标的物是否系上诉人出售的标的物无法证实,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对此,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而且本案一审期间,针对上诉人邢余杰对标的物提出的异议,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辨认,上诉人并未作出明确否定的陈述,应当认定鉴定物与上诉人出售与被上诉人的系同一标的物。上诉人邢余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是玉石,且在购买该物品时上诉人存在误导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商谈交易之初要价、议价、辨别以及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外形特征,最终以80000元成交的整个事实过程分析,双方的行为均不具备买卖一般观赏石的行为特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误导其购买的行为,但由于该标的物系经染色处理的石英石,上诉人又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影响了被上诉人凭借自身的经验甄别、判断的准确性。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邢余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刘先德与黄柏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眉民终字第280号】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黄柏根的陈述,其出价118万元从刘先德处购买根雕茶几是认为该茶几为金丝楠木材质,且刘先德在一审询问时也表明黄柏根确曾问过该茶几的材质,刘先德称原持有该茶几的人说可能是乌木金丝楠木,该陈述表明黄柏根在购买案涉茶几时明确向刘先德表明其想购买的茶几材质是金丝楠木,黄柏根在得到刘先德的回答后误以为该茶几的材质为金丝楠木才予以购买。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茶几的材质并非金丝楠木,仅为普通楠木,且市场价为10-30万元,此价格与双方商定的118万元也相差甚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黄柏根基于对该茶几材质品种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故上诉人刘先德关于合同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柏根与刘先德之间的茶几买卖关系,因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认为刘先德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黄柏根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9299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杰新、潘一岭在与赖南兴进行涉案字画买卖交易过程中是否实施欺诈行为。李耀凯系唐杰新、潘一岭与赖南兴进行涉案字画交易的居间人。李耀凯在2014年7月7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双方交易的时候唐杰新表示涉案字画是在建铁路的时候挖一个古墓(杜本墓)时发现的,唐杰新去现场找人得到了这些字画,保证这些字画都是真的,如果是假的就将退还。而唐杰新在2015年2月10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卖给赖南兴的这些字画是1997年开始从古玩市场买的,还有些从鉴定专家或故宫博物馆员工推荐购买的。从交易居间人李耀凯与涉案字画的卖方唐杰新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谈话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唐杰新、潘一岭在涉案字画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裁判规则二:在古玩市场上的“捡漏”行为,利益与分险并存,买卖合同不可撤销
案例一:广州东方博物馆与西安市莲湖区大唐西市渊默堂工艺品店、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10342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玩交易类物品并无国家或行业指导价,利益与风险并存,其交易价格往往是由交易者对物品的认可度或喜好程度并同时参考市场认可度决定的。在无参考标准的情况下,实物查看往往是确定是否交易的主要途径,一旦交易完成,购买方事后经鉴定或其他途径发现真正的利益与风险并不符合其当初的预期,也不能以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古玩作为一种蕴含高度不确定性的特殊商品,交易本身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就难以保证。本案中,博物馆作为民间文物藏馆,其参与交易的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鉴赏能力,在购买时通过对实物的鉴赏作出评判进而决定购买,相应的风险应由博物馆承担。另一方面,博物馆认为双方发生交易时渊默堂、任某明确告知了涉案器物所属的年代并保证器物为真品,对此,渊默堂及任某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确定涉案器物的年代和价值属性;博物馆认为渊默堂、任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博物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朱金林与陈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52号】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金有与朱金林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该撤销。朱金林认为其与陈金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买卖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理由如下:一、朱金林本人从事古玩生意多年,从行业认知角度来讲,朱金林应当认识到古玩字画等交易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依照行业习惯,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标的物价值予以鉴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二、作为行内人,朱金林对于古玩字画等特殊商品应当具备较常人更高的鉴定识别能力。虽然朱金林陈述其本人从事古陶瓷生意,对字画一无所知,但从双方的交易过程看,朱金林是在见到字画实物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洽谈才与陈金有达成买卖合意,朱金林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对买卖标的物的品相、性质、价值等进行评估认定。三、朱金林陈述是陈金有向其保证是真品的情况下才购买,但该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朱金林也无证据证明陈金有是故意伪造或明知字画是赝品而向其出售。因此,朱金林购买字画是在其对标的物现状有清楚认知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朱金林本人承担。现朱金林以双方买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姚某某与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某在历藏公司购买了“青花缠枝花卉大觚”、“五彩三娘教子图盘”,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古玩交易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不同,是一种特殊交易,在长期“交易实践”中也形成了自己特有的一套“运作模式”,其投资回报高,风险也大。原审法院对古玩交易的特性已作详尽表述,本院不再赘述。姚某某作为一名古玩收藏爱好者,对“古玩”交易应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姚某某上诉称买卖中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等问题,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案例四:于海涛与丁光太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3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海涛与被上诉人丁光太之间签订2010年6月21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该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画作的余款。根据收藏界的行规,在交易时,对物品的真伪,出卖人并不保真,对古玩字画的识别,均是凭借自己的眼力,属于行业的交易惯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易《玉堂富贵》画作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过保真的承诺。从本案交易过程及实际情况,结合收藏界的行规惯例,本案不宜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玉堂富贵》画作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画作的余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
上海高院认为:古玩抑或是古玩工艺品,其概念本身并无明确界定,双方交易当时也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认定本案交易为胡**所认知的“古玩(董)”交易,证据不足。胡**在易**处数次购买物品,在买卖过程中,胡**也有对其所购买的物品退还易**的情况。胡**应有充分的时间发现其所买的物品并非为其认为的“古玩”,而向易**主张退还,但胡**在前后数次交易过程中,对所买物品的品质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一次次予以接受并向易**写下欠条。况且,古玩、艺术品交易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按其行业习惯,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其价值予以鉴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胡**与易**之间的交易形式系实物交易,故胡**对其所买物品应有清楚的认知,其中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胡**认为其真实意思应为买受古玩而非古玩工艺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胡**与易**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胡**应向易**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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