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浅析——清算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相关诉讼案件解析系列之一

2024-12-11 0

作者:赵久光

破产撤销权[尾注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指破产管理人对发生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前的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行为,可通过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将有关财产追回。自新破产法于2007年6月施行以来,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201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撤销权的问题做了一些细化的规定。本文将对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进行解析。
 
一、管辖法院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系破产企业,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被告是行为的相对人;该类案件属于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
 
但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同时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说,该类案件也可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审或经其同意后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二、可诉的债务人行为的种类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包括的可诉的债务人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的规定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可分为三类,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类子案由,具体见下表:

 

 

案由

发生时间(距受理破产之日起)

对应的法条

个别清偿行为6个月内

破产法第9

破产撤销权纠纷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撤销之例外(司法解释第

破产法第9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3条、司法解释二第


上表中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行为中两类行为的例外规定。关于对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包括“债务人自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三类。第一类指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除非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第二类指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而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三类指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比如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或者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等行为,总体标准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关于对可撤销行为的例外,仅规定了“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撤销的例外”一种情况。该种情况须同时满足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至受理前六个月之间(换句话说,清偿行为不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并且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则属于可撤销行为的例外。
 
三、特别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相关人员以及管理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由于破产撤销权系由管理人行使,为确保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行其职务,破产法还规定了相关的配套制度,以制约管理人,确保破产撤销权制度得以落实。
 
首先是规定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源于《合同法》第74条[尾注2]的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针对的范围并非涵盖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所有行为,而是仅限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三类行为。
 
其次是规定了债务人相关人员和管理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债务人相关人员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该规定的落实,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则进一步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管理人的过错责任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该规定的落实,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赋予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追责权,明确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今后如果管理人不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不仅是将面临破产企业债权人的问责问题,而且可能面临债权人提起诉讼对其进行追责。
 
四、有关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知,破产撤销权制度正逐渐完善,今后该类型案件势必会增多。该制度对不同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启示。
 
从管理人角度来看,受制于债权人可能的问责甚至起诉的制约,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将会对债务人在受理之前的行为主动、积极进行审查,对符合破产撤销权范围的行为,会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为破产企业追回资产。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对破产企业的关注点,将从此前仅对现有资产及分配比例感兴趣逐渐发展到可能对管理人是否有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也感兴趣,因为如果管理人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通过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很可能会使破产财产增加,从而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分配。当然,由于债权人人数众多且金额不同,不排除一些债权人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

 

 

 

 

从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债务人角度来看,无论是债务人自身,还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均会对债务人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后的所有交易行为引起重视并规范运作,因为一旦因债务人或其相关人员的过错导致债务人财产损失,将会面临管理人的起诉;这种对债务人的压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危机后做出个别清偿、转移资产等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完)

 

 

 

赵久光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和清算破产,涵盖公司证券诉讼与仲裁、房地产诉讼与仲裁以及清算破产,特别是在与清算、破产程序相关的诉讼案件方面,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既参与和主导过多家公司的清算、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也代理过多件破产债权确认、破产撤销权、抵销权、申请司法解散和强制清算等诉讼案件。(E-mail: zhaojiuguang@glo.com.cn)

 

尾注1:对破产撤销权是否包含破产法第33条的无效行为,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本文采广义的理解,将无效行为一并纳入进行论述。

 

 

尾注2: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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