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是最为典型的盈利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负责人,在公司内部应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其任职情况,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负责;在公司外部系代表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且其开展经营活动的相关后果由公司予以承担,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对于公司极为重要。但随着市场经营的繁荣,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也伴生了大量的经营风险,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法人执行措施的进一步完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也同步受到限制高消费措施,为了规避风险,实践中出现了名为“登记法定代表人”,实为“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导致“名义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经营风险承受限高的惩罚,那么“法定代表人”又如何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文以一则案例,探讨法定代表人如何有效通过诉讼涤除工商登记。
一、案情简介
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其中宝塔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嘉鸿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某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宝塔房地产公司上级公司宝塔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作为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依据宝塔集团的免职决定,向韦某发出《免职通知书》,载明:“本公司作为宝塔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嘉鸿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某被免职后,未在宝塔房地产公司工作,也从未领取报酬。后因宝塔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韦某遂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韦某申请再审后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依法改判。
二、争议焦点
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三、最高院裁判
(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某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可以认定宝塔投资公司及嘉鸿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某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案中,韦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导致韦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法律分析
私法自治作为整个民商法的核心理念,在公司法层面体现的尤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充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机制,坚持最低限度干预原则,通常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解决争议后,才会由司法介入以修复公司内外关系。但是,如何通过司法介入解决公司自治失灵状态下引发的纠纷的同时,不损害公司独立性,即司法介入的限度如何把握,在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判认定正是基于不同的考量:
一方面,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任、解任及改选关系到公司内部治理,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由公司权力机关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通过法院直接判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则司法过度介入了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韦某未提交公司章程及有关任免决议,因此法院基于不过度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并非没有道理。
另一方面,在再审过程中,可以看出最高院改判支持韦某诉讼请求的两点实质性因素:第一,从宝塔投资公司向韦某发出的《免职通知书》内容可以判定两位股东均对韦某的免职决定予以确认同意,实质上是作出了解除公司与韦某间委托关系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韦某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除诉至法院外,韦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在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仍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形下,司法介入便存在合理性。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最高院对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属于司法救济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肯定:“法定代表人已从公司离职,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关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讼而言,法院通过设定“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性条件以坚持公司自治原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无果而导致法定代表人权益受到损害时,才允许司法的合理介入。
此外,本案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法院并未强制宝塔房地产公司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在判决生效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未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及时为韦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韦某除申请强制执行外如何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韦某可通过向登记机关反映、举报的方式,由登记机关责令宝塔房地产公司改正,或可产生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同时,在实务中,部分工商登记机关已逐渐接受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操作,在原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后备注“已涤除”或 “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涤除”。
五、律师提示
结合上述分析,在实务操作中,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及变更登记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司治理程序,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就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原法定代表人免职等事宜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可能面临责令改正、罚款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亦或涉入诉讼对公司造成影响。
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公司的任免决定后,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避免因公司涉诉导致法定代表人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损害自身权益。在公司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被免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积极通过转交印鉴、停止履职、发函等方式表明态度并寻求公司内部救济,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仍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尽早以司法介入的方式避免因仍对外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律师简介
刘 凯
权益合伙人、区块链法律服务应用中心主任
刘凯律师,乾坤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现担任海淀区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副主任,乾坤律所刑事调查和刑事合规业务部、争议解决业务部负责人。
执业多年以来,刘凯律师已为数十家企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办理各类案件数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企业合规、刑事合规、涉企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及企业高管职务犯罪等刑民交叉、行刑交叉实务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刘凯律师参与办理了北京市首例涉税以及首例涉知识产权领域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已辅导多家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机制在适用基础、办理流程、评价标准、考察结论等方面提出了有效的建议,获得了办案机关、涉案企业的高度评价。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刑事合规、涉企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争议解决。
荣誉称号
2020年度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
2021年度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
2022年度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
社会兼职
区块链法律服务应用中心主任
海淀区律师协会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会主任
海淀区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副主任
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筑龙建筑智库专家
郑静轩
律师
郑静轩律师,乾坤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获硕士学位。郑律师具备丰富的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及常年法律顾问业务的相关经验。
郑律师曾代理过合同纠纷、物权纠纷、破产清算、劳动争议、行政赔偿等类型案件,服务的客户包括众多大型企业及政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