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赔偿的纠纷比比皆是,但有一种情形看似不常见,但却在司法实践中真实地发生过,那就是当劳动者因工伤一次性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一定年限的赔偿时,在期限未到时间段内劳动者因故身亡,此时剩余期限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归还用人单位吗?下面我们通过一则真实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张某在A公司所属的场所内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阳台上面坠落地面而受伤。经鉴定,张某出现了颅脑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张某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后来张某向法院诉讼要求雇主、房主A公司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张某女儿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经过双方协商和解并按照法院判决的比例划分,A公司赔付张某为期五年的护理费三十万元。
但判决后不久,受害人张某去世。A公司认为,受害人去世时,实际护理时间只有906天,自己仅应支付65049元。张某女儿及生前法定代理人接受赔偿款,护理人应将张某未用部分的护理费返还。因此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同时承担诉讼费。
京云律师说法
本案产生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张某女儿收取原告A公司给付的执行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某女儿是否应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
我们来看对于不当利益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而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之所以需向张某支付款项,是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受损。
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
原判决中A公司对张某20年护理费的30%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某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或是张某女儿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A公司与张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某通过女儿收取30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
最后,法院认为张某女儿因张某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因此,对于A公司诉张某女儿返还剩余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京云律师小结
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现实中,我们应该注意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也应该在面对类似问题时,积极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