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盗窃罪判决书

2025-01-10 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于2016年7月2日7时许,先后溜门进入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被害人杨×家中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溜门进入八里庄东里被害人李×家中盗走oppo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溜门进入被害人刘×1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780元,后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周×又将对其进行抓捕的刘×2甩倒,造成刘×2左肘部、双膝部软组织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周×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发还事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周×先后溜门进入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被害人杨×(男,25岁)家中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被盗物品均已发还杨×;溜门进入八里庄东里被害人李×(男,36岁)家中盗走OPPO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盗OPPO手机和人民币500余元已发还李×;溜门进入八里庄东里被害人刘×1(男,29岁)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被盗物品和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已发还刘×1。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780元。被告人周×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李×发现,被告人周×又将对其进行抓捕的刘×2(女,35岁)甩倒,造成刘×2左肘部、双膝部软组织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周×后被抓获。现起获的黑色手提包1个、自制塑料插片1个、锡纸条45个、自制钥匙模具1套、手表1块、手套1副、公交卡2张、扳手1个、口罩1个、手机1部已扣押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李×、刘×1的陈述,证人刘×3、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收条、起获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的发票、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有盗窃前科,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自愿认罪,被害人无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黑色手提包一个、自制塑料插片一个、锡纸条四十五个、自制钥匙模具一套、手套一副、扳手一个、口罩一个,予以没收;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交卡二张发还被告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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