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马某与谢某是夫妻。马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熊某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开具借条。 2010年8月23日,马某与谢某在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债务问题达成一致。谢某应偿还的债务中不包括马某向熊某借的1万元。随后,因马某下落不明,熊某被迫向谢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马某、谢某共同偿还1万元贷款。
【不同意】
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约定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吗?
第一种观点是,马某和谢某应共同偿还1万元贷款。马某借的1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谢虽然同意离婚,但协议中的债务分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权人提出抗争。
第二种观点是,马某应偿还1万元贷款。马某与谢某已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应承担的债务。谢某应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向熊某借的1万元。
【经营分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马某借的1万元是在夫妻关系期间,但谢某并不知情,借条上只有马某的签名。马某与谢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双方应当承担的债务,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向熊某借的一万元不属于谢某应偿还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关系的除外。同意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因此,谢某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马某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
本文作者不同意原文章作者的观点和理由。本文作者同意原文分歧部分中的第一种意见,即“马某与谢某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熊某”。原因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在此限。婚姻法。”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债务关系。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有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况。结合本案事实,谢不能证明马某向熊某借款时同意该债务为马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对方所有,且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不得为第三人所知”。派对。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该条款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熊某向马某借钱时,并不知道马某与马某之间有约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将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及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单独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内部:夫妻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且本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对外:夫妻之间的债务承诺协议妻子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本案中,马某与谢某之间关于离婚后债务责任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不能用来对抗善意债权人熊某,但熊某可以以马某或谢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夫妻双方是连带责任但如果谢偿还了熊的债务,谢可以向马追偿。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马某与谢某之间的协议不能用来对抗善意债权人熊某。谢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谢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马某追偿。
作者:吴宪民,江西省太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