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是否合理?

2025-03-15 3

笔者曾在知乎里面受邀回答一个问题:

如果全面覆盖原则合理,那么辛辛苦苦研究一个专利,别人稍微改一下就不算侵权了,这也太不公平了吧?或者有没有专业人士解答一下在这种原则下怎样保护自己的专利?

当时笔者直接回答:

经过这些年写专利、做专利无效、专利侵权诉讼的经历来看,我的结论:非常合理!

如果意识到别人改一下就不侵权,那么开始阶段就应该做好专利申请、专利布局的工作,建立专利保护池,强化源头控制力度,不能花了大价钱研发出来的东西,后面找代理师撰写的时候,还一味的压低预算,肯定不行!

下文笔者结合实际案例,介绍一下为什么会“非常合理”。

【法律规定】

提到全面覆盖原则,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多余指定原则、变劣发明的定义。

全面覆盖原则,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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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原则,即被控产品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分析认定两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应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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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余指定原则,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即如果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认为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技术特征对于解释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多余的,对于完成发明目的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可以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是附加技术特征或非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技术的一部分。

变劣发明,2001年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变劣行为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其中第41条规定,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文章刚开始提到的问题中“别人稍微改一下就不算侵权了”即为上述提到的“多余指定原则”或“变劣发明”,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详细分析一下这两个原则是否合理。

【案例简介】

1. 多余指定原则案例:

1) 技术特征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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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院认为:

专利技术方案中缺少第(7)项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治疗效果,该特征是否存在也不影响整个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因此,该特征应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在侵权物中缺少的这一技术特征,对于完成该发明专利的目的而言是“多余的”。

在本案中,认定第(7)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多余”,是否为附加技术特征,必须认真阅读说明书。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对本发明目的的阐述,并结合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来看,“立体声放音系统”这一技术特征确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乏经验误写所致,故应视其为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侵权物中缺少了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仍然应当认定侵权。

3) 大众质疑:

(1)多余指定原则违反了专利法第5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不能被忽视,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实现技术主案所必需的,权利要求书中的遣词造句对于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对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2)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使法院越俎代庖行使了专利授权行政部门的部分权利,扩大了法院民事审判中司法权的范围,因为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非必要技术特征时,需要判断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体现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特征,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才有权认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性,如果允许全国各地能够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的法院在适用多余指定时,排除专利中非必要技术特征后再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认定,从而判定是否侵权,显属违法。

4) 多余指定原则何去何从:

2009年司法解释第7条中强调,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全面比对的规则,多余指定的争论正式宣告终结,该原则亦随之淡出了司法实践。

2. 变劣发明案例:

1) 技术特征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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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院认为:

被控产品因缺乏专利技术方案的第(4)技术特征,而缺乏该技术特征带来的有益效果,即防撞效果,而其余的功能、效果与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因而该被控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变劣方案,其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相等同,应认定侵权产品。

3) 大众质疑: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建议侵权审理机关保护一项专利的发明构思,主张由侵权审查机构认定授权专利的核心所在,只要采用了该核心,就认为侵犯了专利权,从而显著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更有观点直白地指出,变劣发明与多余指定原则是一对孪生兄弟,假设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4个技术特征,记作:A、B、C、D;而被控侵权物只含有其中的A、B、C三个技术特征。从权利自身的角度来观察,如果可通过“多余指定原则”将特征D忽略,这样被控侵权物就“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

而变劣发明则换了个思路,是从被控侵权物自身的角度观察,认为被控侵权物中本应该含有特征D,但却被人为地故意省略了,省略的直接效果从技术效果上看,导致整个技术方案的变劣。

同时,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亦不乏否认变劣侵权的案例。

4) 变劣发明何去何从: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人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不应考虑。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以该判决将变劣发明宣告终结,该原则亦随之淡出了司法实践。

【律师总结】

通过上述对“多余指定原则”或“变劣发明”的案例说明,想必读者也知悉为什么文章开始前,笔者说全面覆盖原则非常合理了吧。

专利是一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由于权利要求是用文字和符号组成的语言描述的,而语言文字本身在信息表达或传递中具有多义性和局限性的特点,这使得大量的权利要求在侵权纠纷中经不起严格的诉讼考验,因此,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现代专利法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才引入了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以及各种司法解释和指导思想。

只有综合理解各种原则的背后的法理,才能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最后,又回到文章开始提出:只有开始阶段做好专利申请、挖掘及布局的工作,建立专利保护池,为后续专利侵权诉讼打下夯实基础。

作者简介

盈科原创 | 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是否合理?

张显益,2015年进入知识产权行业,具有近8年知识产权从业经验,具有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和法律职业资格。熟悉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专利申请、专利审查等,代理专利诉讼与无效案件、以及上千件专利申请案件,尤其擅长机械、材料、化学、信息与通信技术、计算机科学、电子领域的专利案件,有着扎实丰富的专利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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