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债权人仅要求履行主债务,不要求实现抵押权。抵押权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二十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例摘要】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完成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A公司作为被告对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因故未能实现抵押权。取得生效判决后,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破产。 A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声明债权以财产担保,但B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为由,拒绝确认债权以财产担保。为主要主张。债务。 A公司随后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为财产担保债权。
如果债权人仅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但不要求实现抵押权,那么抵押权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
A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自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债权人可以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抵押权人是否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了抵押权,以具体确定抵押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B说:诉讼时效期限届满
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实现主债权的,经生效判决确定诉讼后,由于其系统使命已经完成,时效期限将不再持续。存在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届满。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抵押权不再受保护。
C说:抵押保护期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债权人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中断。但当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后,无需再次提起诉讼来保护主债权,因而无需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当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法律没有规定抵押人也必须提起诉讼时,仍然有必要保护抵押权。对此,《民法典》第419条的实质是,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抵押权。虽然该期限主要体现为时效期限,但如果在时效期限内系统任务已完成,则保护期限可能是申请执行期间或索赔申报期间。总之,只要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抵押权就应该受到保护。
法官会议意见
蔡兵声明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后,基于“无饼干”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保护主债权的问题,因而也不存在重新计算规约的问题。的限制。在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不再适用,但仍然有必要保护抵押权。
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精神,该条应扩大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法律保护期限通常为主请求权的时效期限;主债权经诉讼程序生效判决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为申请执行期;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为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只要当事人在前述保护期限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当受到保护。
备注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登记?已有相关案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事后请求撤销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方式公示的权利质押,比照前款的规定适用。”但是,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此前,债权人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且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出现在《九民纪要》人民法院支持取消抵押登记的规定中。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初步考虑了上述吸收会议纪要的做法。但考虑到注销期限并不完全符合第393条关于担保权从属地位的规定,尤其是立法机构的明确反对,登记机关也表示,此类注销的处理缺乏明确性。据此,最终司法解释没有采用驱逐期限理论,也没有对抵押人请求撤销抵押登记的情况作出规定。考虑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会议纪要关于信访注销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