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卷全球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仅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也给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并对经济发展形成了猛烈的冲击。尽管政府已出台了诸多纾困政策,大力推进企业的复工复产,但仍有部分企业受疫情这一突发事件影响,陷入现金流断裂、债务压身等财务困境。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财务困境企业如何选择拯救路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司法拯救程序以及选择何种司法程序最为有效,以下我们将结合笔者近二十年的实务经验以及最新的司法政策和动态进行简要探析。
一、财务困境企业债务重组的模式
财务困境企业的拯救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为庭外重组模式,另一种为司法重组模式,以司法是否介入作为主要区别。
(一)庭外重组模式
庭外重组模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国际上对于庭外重组探索出了多种模式,包括主要由金融机构主导的“伦敦模式”及其变种——由更多的政府机关参与到债务重组当中的“雅加达模式”。破产管理从业人员国际协会(INS0L)亦就庭外重组制定了八项基础性原则,包括:(1)设定债务暂停期;(2)在暂停期,债权人停止回收或减免债权;(3)在暂停期,债务人不得采取影响债权人预期回报的行为;(4)债权人成立协调委员会统一行动;(5)在暂停期,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6)债权人确定损失的负担比例;(7)债务重组方案及资产负债经营信息,对非关系人不得公开;(8)追加融资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国对于庭外重组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近年来,我国亦在逐渐探索庭外重组的路径,比如银监会对于债务规模较大且具有三家以上银行债权人的财务困境企业,倡导建立金融机构债委会参与到对债务人的拯救中来。
(二)司法重组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司法重组的模式主要包括重整与和解。目前我国债务重组的案例主要集中于司法重组,特别是重整程序。中伦作为管理人承办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的“中核钛白重整案”、“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暨安溪茶厂重整案”等案件中,困境企业均通过重整程序,恢复了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摆脱了财务困境。目前,国内已有60多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成功摆脱困境。
(三)庭外重组和司法重组之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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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比对所示,庭外重组和司法重组各有特点和优势,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债务情况来考虑选择何种债务重组模式。近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正在逐步探索把庭外重组与司法重组相结合并取长补短的新型制度——预重整制度。
二、司法重组的法定条件
如前所述,司法重组是一种司法介入情形下,能有效帮助企业脱困的救济途径。那么困境企业进入司法重组程序要满足什么条件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可适用司法重组,启动重整或者和解程序:(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一般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确定。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已经显而易见。在此情况下,即使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可能还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启动破产程序,这有助于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
另外,对于重整程序的启动,《企业破产法》在以上两种一般破产原因的基础上,规定了更低的适用门槛:“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因此,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濒临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尽早拯救,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
三、司法重组之重整程序
具有现代意义的重整程序起源于19世纪末期的美国。人们从美国第一代“巨型”企业铁路公司的债务重组过程中发现:若企业存续、保留,运营的价值要高于对其资产进行快速变现、清算的价值,那么就有必要对该企业进行拯救,使企业能够恢复经营,同时对债权人也可以有更高的清偿。在此期间,各方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债务人、股东以及新的投资人等对企业的重组进行积极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和平衡各方的利益,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重组,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
(一)重整申请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整的主体有三类: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申请条件各有不同。
债务人可以在两种情况下申请重整:一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申请;二是出资人的出资额必须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
(二)重整受理之重整价值识别
重整程序拯救的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企业以及僵尸企业,则应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会对债务人的重整价值进行识别,主要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和行业前景等方面研判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
(三)重整受理之审查期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另外,针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理程序进行特别规定。
(四)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
人民法院裁定困境企业重整后,面临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进入重整程序后由谁处于程序的中心,控制和推进重整进程。国际上对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管理人中心主义,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债务人中心主义。受传统破产清算理念的影响,我国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原则,以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为例外。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并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留有余地,规定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在自行管理模式下,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由债务人继续管理,重整计划草案亦由债务人负责制定。近年来,各地在实务中逐渐探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从批准条件、债务人职责、管理人职责三个方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了细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态度上的逐渐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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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对重整程序中各个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调整和分配予以明确,是各方关注和博弈的核心法律文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方案;(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司法实务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是债务重组方案,如涉及新投资人引进及原股东股权调整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也必不可少。从司法政策看,除债务重组外,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越来越重视企业重整后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恢复,因此经营方案亦越来越受关注。
(六)重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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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重组之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债务人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决议的约束,被强制接受和解。
和解程序的申请主体,现行法律只限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在出现破产原因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和解程序不同于重整程序,其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和解协议只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产生约束力,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不受和解程序的影响;其二,和解程序一般不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因此,实务中鲜有债务人在启动司法重组时选择适用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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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程序具有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和解程序寄予厚望,提出“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最高人民法院3月31日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二批)》中亦包括和解典型案例。
五、预重整程序
预重整制度起源于美国。传统的重整程序具有周期长、流程复杂、费用昂贵等弊端,同时也会因为重整程序的进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预重整制度开始在美国流行开来,并在21世纪发展到了顶峰。综合美国的破产实践,预重整制度的内涵可以归纳为:重整程序主要的参与者自发性地将谈判程序前置于程序开始之前,达成各方合意之后,再经由后端的司法程序将谈判的成果赋予法律效力。不同于庭外重组,预重整程序中各方利害关系人经多数确认的重组协议将被司法程序确认,从而对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产生法律效力。预重整在某种程序上,既避免了司法重组的弊端,又避免了庭外重组因需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而陷入谈判僵局的窘境,是将二者完美结合的一种重组程序。
自2017年开始,我国在政策层面开始探索预重整制度的建立,在相关文件中多次提出探索预重整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探索出了多种模式的预重整程序,包括债务人主导的预重整、司法介入的预重整以及行政主导的预重整等。
预重整程序如何有效地与重整程序相衔接,是预重整程序的意义所在也是核心问题。我们以司法介入的预重整为例,分析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问题。
(一)债务人财产的保护
各地法院对于预重整阶段债务人财产保护的做法不一。深圳法院规定,可依据管理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应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北京法院虽未对中止执行进行规定,但其规定可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还有部分地方法院则没有对预重整阶段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中止执行进行规定。我们认为,司法权的提前介入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护和推进各方谈判无疑大有裨益,尽管深圳、北京法院的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存有争议,但这类规定对于探索建立预重整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二)管理人的沿用
预重整程序作为一个前置谈判程序,管理人的选择极为重要,一个被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的管理人将会大大推进谈判的进程,而且由利害关系人推荐产生管理人亦更为市场化。目前深圳、北京、南京等地法院均允许指定由利益相关方共同推荐的管理人名册内机构为预重整管理人。
同时,由于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已进行了大量工作,对债权债务、资产等已有深入了解,沿用管理人更有利于推进重整程序。因此,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已成为多家地方法院的共识。
(三)重组方案表决效力的司法评判
预重整程序期间,由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就重组方案与债权人进行沟通,组织债权人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预重整阶段对重组方案的表决效力在重整阶段能否沿用,是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关键所在。由于预重整制度由司法介入,具有严肃性,因此,对于债权人在预重整程序中对重组方案的表决效力,其有效性应延续至重整程序。
对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给予了政策性支持:“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重组路径包括重整、和解和预重整,财务困境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程序的特点并结合企业自身状况选择最优的路径脱困。一般而言,重整程序适用于资产负债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中、大型困境企业,而和解程序则更适用于资产规模小、债务简单的小微企业。对于经营状态良好但陷入财务困境,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仍具有良好的沟通氛围的企业而言,预重整程序不失为一种更有效率、对企业经营影响最小的选择。
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我们呼吁债权人能够对因疫情和市场影响出现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企业多一些理解、多一份宽容,与债务人共克时艰,共同商讨、寻求一条最适合企业、最为有效的重组路径,这既是对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也是对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一种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