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情况下,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拆迁方按照相关流程将补偿款打入被拆迁人的账户,或是双方约定好安置房的交付时间,被拆迁人只需等待收款或收房即可。但是,有时候事与愿违,被拆迁人苦苦等待也等不来补偿款或者安置房。针对拆迁方未按约定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被拆迁人能不能要到违约金或者补偿金呢?下面,我们分两种情形讨论一下。
一、未按协议约定地点进行安置
这种情形较为常见,部分拆迁方由于早期选址问题或政策问题导致对被拆迁人的实际安置位置与约定不符。在此情况之下,拆迁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例如,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川18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中写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统规统建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合同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其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由此可知,拆迁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只对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过渡期等内容进行约定,而没有对协议的标的物即补偿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在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
二、逾期交房是否需支付补偿金
部分被拆迁人应该对此深有感触,大部分安置房都在征收房屋拆迁后几年才能交付入住,并且常见因施工进度等原因,致使安置房逾期交付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交房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政机关未按期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闽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涉案的《安置协议》是被告在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系有效协议。
《安置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有效协议,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安置协议》给予原告安置房会导致该拆迁楼“小套安置大套,大套安置小套”的不公平问题,该问题是被告制定《安置协议》就应当考虑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以此否定《安置协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但因为本案的安置现状已经不可能为原告提供《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安置房,目前原告只能按照被告2018年7月23日的通知接收安置房。《安置协议》无法准确履行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2582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二七区政府已经超过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至今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二七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房屋征收部门逾期交付安置房或者不按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那么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也可以基于征收方的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主张改选货币补偿,或者另行选择其他位置的现房安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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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张星航
类型:C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