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三维标志的审查

2024-11-28 0

司法实践中对三维标志的审查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立体商标”的表述,而规定为“三维标志”。涉及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法条,主要为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近年来,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逐年上升,部分案件亦进入司法程序。笔者对近年来涉及三维标志的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进行了梳理、分析,发现此类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为商标的显著性判断,而且单纯的三维标志商标与涉及三维标志的组合商标显著性判断规则存在区别。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依据该条款对三维标志是否满足非功能性要求进行审查。目前,进入司法程序的单纯三维标志商标通常停留在产品的形状、包装、容器的层面,此类商标通常因缺乏显著特征不予注册。看似严格的审查原则,原因在于三维标志难以融入消费者辨识习惯的境遇尴尬。三维标志突破了平面,同样也突破了消费者对二维商标的辨识惯性,本不易作为商标识别。一旦申请商标与产品形状、容器、包装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很难将其认知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记。 

  三维标志与其他要素共同形成的组合商标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普遍,如在三维标志上附有文字或者图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判断。因此,对于此类组合商标,要将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判断作为前提,但最终的落脚点仍应是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判断。在芝华士案以及法国佩里埃儒埃公司两起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诉争商标均为瓶状三维标志,瓶身均附有文字或图案,且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在芝华士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仅凭三维标志上的文字和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产品的常用形状相区分。而在法国佩里埃儒埃公司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酒瓶瓶身上的图案及封纸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酒瓶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对待。最终两案中人民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特征。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若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有两点尤为值得注意:一是三维标志的非功能性要求,应力求避免与商品的形状、包装等形成关联;二是在组合商标中扩大其他因素对整体显著性认定的影响,如将文字、图案位于三维标志显著部分且扩大这些因素的覆盖面积。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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