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确认政府作出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
发布时间:2019-11-20 08:18:44 | 阅读次数:1325次
原告:刘某
代理律师: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孙曼丽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09]67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简称国土资函[2009]671号《批复》),同意巴南区政府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村3社、4社集体农用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巴南区政府作出巴南府发[2014]188号《征地公告》,巴南区征地办于2015年3月18日在李家沱街道光明村办公楼公示栏、3社面房、仰天窝、4社新村等处将该《征地公告》予以张贴。2015年3月10日,巴南区国土分局和巴南区征地办发布18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征地公告》,巴南区国土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18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并于同月18日张贴,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本案被诉42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2015年4月9日予以张贴,在程序上已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合理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同时,被告未举示巴南区国土局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其审批时,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的相关证据,程序上亦有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原告如对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申请协调、裁决,故被诉42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关于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村3、4社全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违法。
律师说法: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应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内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因此在程序上虽属轻微违法,但却给当事人带来实际性影响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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