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通事故案... 【详情】

2024-12-17 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5693号




原告张某,女,1出生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出生略,汉族,现役军人,住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半保学院路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461015分,我步行到怀柔区怀北镇神山村西路口时,有被告吕某驾驶小轿车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右侧路口车辆驶入逆行,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吕某负金部责任。另外,吕某驾驶的汽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10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18851元、交通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56元、住宿费239元、财产损失4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吕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只要符合法律标准的我都认可。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核定。

被告人保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京N83xxx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生活用品费和住宿费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461015分,在怀柔区怀北镇神山村西路口,被告吕某驾驶小轿车(京N83xxx)驶入逆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吕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16天,出院后曾到该医院复查,总计支付91082.56元,其中吕某支付5万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一人,原告聘用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了5个月的病休证明,截止日期为2014911日。原告系北京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工,月收入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单位扣发工资18851元。20148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7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405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56元、病历复印费4元,并提出鉴定申请,等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某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18851元、交通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56元、住宿费239元、财产损失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要求人保营业部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另查,吕某驾驶的事故汽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3280时至201532724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社保缴费信息、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合同、居住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户口薄、被告吕某提供的保险单、原告之夫翟某出具的收条、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吕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驾车驶入逆行,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吕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用品费和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为41082.5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90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计算为2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74日,金额为8880元,合计护理费金额112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箅为15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系企业职工,可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按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806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损伤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6日,金额为800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吕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合计十六万一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八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吕某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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