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指控
先生。赵先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根据法律规定,丰台区A号北房的拆迁收益应当分割,赵先生拥有50%的份额; 2、律师费由林女士承担。
女士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先生承担。
事实及理由: 1、涉案周转房安置费是指拆迁后“安置房”交付前被拆迁户需要租赁的金额。房屋拆迁后我们将用这笔款项来租赁周转房,因此涉案周转房的安置费应归我们所有。全部。 2、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对方所有,案件涉及的和解费用作为我们的存款归我们所有。 3、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赵先生获得大兴区1号房屋,无需租房,故涉案安置费归我方所有。 4.离婚协议书规定,涉案拆迁房屋属于我们,因此与之相关的临时安置费也应属于我们。
被告的辩解
先生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不同意林女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的押金属于对方,是指各自做生意产生的押金,而不是拆迁费。
法院认定
先生。赵某与林女士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鑫。两人于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A号北房的一间房间原本是赵先生的父亲赵某鹏租住的。 2008年,承租人变更为林女士,该房屋的承租人从此一直是林女士。
2017年10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中心(甲方)与林女士(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协议:被拆迁房屋地址为丰台区A号,是直接管理的公共住房。评估价177589元,奖励费总额138456元,定向安置住房专项补助费132020元,合计509746元。甲方根据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的数量和类型,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费,一居室为3000元/套/月,两居室为4200元/套/月。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型内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安置房。
2018年,林女士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总购买价48.17万元。林女士每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4200元,共计20.16万元。
2019年7月24日,林女士(甲方)与赵先生(乙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双方就甲乙双方离婚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大兴区H号,归乙方所有。位于丰台区F号。甲、乙方一致同意归赵鑫所有。位于被拆迁房屋内(在建,预计2020年交付),归甲方使用并拥有...关于拆迁后的收益 收益由甲方、乙方平分,收益拆迁前产生的财产属于甲方...
2019年7月29日,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林女士与赵先生离婚; 2、大兴区房屋归赵先生所有(已履行)。支付林女士43万元; 4、林女士和赵先生名下的存款互为对方所有(已履行)。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丰台区A号北房原为赵先生的父亲赵某鹏所承租。后来林女士和赵先生结婚期间,改为林女士租用。房屋拆迁腾出后收到的补偿费应由林女士和赵先生共同承担。赵先生夫妻共同财产。
先生赵某与林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拆迁房屋归林女士使用并拥有,但对其余拆迁补偿金并未达成一致。因此,房屋拆迁补偿总额是扣除安置房购买价款后的。该款项应属于林女士和赵先生的共同财产,并由他们平分。另外,根据双方协议,购买的安置房应归林女士所有,房屋交付后应登记在林女士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林女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证明林女士自2018年以来一直在出租、使用流转费。赵先生表示林女士租房与否与他无关。
判断结果
1.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林女士向赵先生支付人民币114,823元; 2、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语
北京市丰台区A号承租人在赵先生与林女士婚姻关系期间变更为林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女士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中心发生纠纷。上述房屋签的是《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所以拆迁和休假所收到的所有补偿费,包括临时安置费,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拆迁补偿金是否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分割处理。根据林女士与赵鑫2019年签署的《离婚协议》及随后的调解函,双方仅明确拆迁房屋归林女士使用并拥有,对剩余房屋并没有达成一致。拆迁补偿费扣除安置房购买价款后的。林女士称,协议中规定的双方名下的押金均属于对方,其中包括上述剩余的拆迁补偿费。对此,赵先生并不认同。
拆迁补偿金的性质与一般押金不同。当双方对定金的解释无法达成一致时,不宜扩大对定金的解释。因此,离婚后剩余的拆迁补偿费尚未处理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提出的均等分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女士主张拆迁房屋归她所有,临时安置费即租金周转费也应归她个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