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中“超额保全”认定标准

2025-04-02 5
一、房产属于不可分的资产,且有关保全的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保全金额,查封房产不属于超额保全——梁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复议案(案号:(2017)闽02执复45号)【基本案情】复议申请人梁某某、黄某某1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67号裁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黄某某2与梁某某、黄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黄某某2的申请,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9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梁某某、黄某某1名下价值2025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2017年7月18日,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梁某某、黄某某1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梁某某、黄某某1认为思明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系超额保全,因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思明法院认为,异议人梁某某、黄某某1主张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且异议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反担保的方式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思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闽0203执异67号裁定:驳回梁某某、黄某某1的异议请求。梁某某、黄某某1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黄某某2申请保全的金额以及思明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民初9957号民事裁定书皆为202500元,而实际查封的房产现市价已近900万元,显然属于超标保全;二、本案是诉讼中的保全,而黄某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三、因案涉房产被查封,导致其原本拟偿还债务的措施受到阻断。故请求依法撤销思明法院的异议裁定。黄某某2答辩称,为了保全复议人的房产,其也提供了相应的保全担保,同时法院仅查封复议人一套资产,虽然该资产的价值超过保全金额,但因无法分割,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请求维持思明法院的异议裁定。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裁判分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思明法院查封梁某某、黄某某1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是否合法。复议申请人梁某某、黄某某1提出本案存在超标的保全的问题,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为202500元,保全的房产是梁某某、黄某某1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根据市场价值初步判断该房产整体价值确实高于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由于该房产属于不可分的资产,且有关保全的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保全金额,故思明法院对案涉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梁某某、黄某某1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梁某某、黄某某1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67号异议裁定。二、对于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价值的评估报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质、评估方法严重错误、评估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明显相悖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保全法院以此作为判断保全财产价值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清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粤执复291号)【基本案情】复议申请人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清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20000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8年5月1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18)粤18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兴公司200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8年5月14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清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粤18执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兴公司名下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清市府国用(2002)第00×××号、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某兴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以该院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对清市府国用(2002)第00×××号、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三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提交了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显示,前述五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合共73360.75平方米,其中,清市府国用(2002)第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709.52平方米;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552.27平方米;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07.31平方米;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270.36平方米;清市府国用(2004)第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520.79平方米。前述五宗土地使用权的地面地价为12775元/平方米,五宗土地使用权的总市场价值为937177100元。某新公司不服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执异23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18)粤18财保1号民事裁定的查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清远中院采取的是某兴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违背双方当事人之间共识与合意,估价过程矛盾,委托评估事项与异议请求间没有因果关系,评估结果背离客观实际。1.在诉讼程序中只有利益对立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由审判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清远中院无视某新公司质疑,全盘认定程序违法。2.某新公司与某兴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交易总价计算公司公式地块使用面积73360.25㎡×容积率×(3000)元/平方米中,对将地价和楼面地价达成共识,形成合意。某兴公司私下再次委托评估土地,违反合同约定。3.评估报告表述“地面地价=3020(楼面单价)×4.23(容积率)=12775元/平方米”,但这一计算方法所得是楼面地价并非地面地价。同时评估报告表述:“估价对象总市场价值=12775(地面地价)×73360(即土地面积)=937177100元”,但这一计算方法是土地净价值而非总市场价值。4.评估报告的目的及结论是“土地市场价值”,而其异议的理由是被查封土地价值超标的额,土地市场价值既包括现实价值又包含可能的利益,而土地价值仅指现实实际价值。5.评估报告报告估价涉案土地“地面地价”12775元/平方米,完全背离清远土地市场价值。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评估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评估查封的五宗土地价值937177100元,计算的方法为土地面积73360.25平方米×容积率4.23×楼面单价3020元。(2)某新公司在异议时向清远中院提交了一份由某兴公司、某新公司等五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内容有:鉴于某兴公司合法拥有五宗土地(即本案保全土地),某兴公司新成立一家项目公司,将五宗土地过户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后,某兴公司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坤兴公司,使坤兴公司达到收购股权并实际控制五宗土地后予以开发建设;股权对价款暂定为930941572元,计算方式为:五宗土地使用权面积73360.25㎡×容积4.23×3000元/平方米。【裁判分析过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全法院查封的涉案五宗土地价值有无明显超过本案保全裁定载明的2亿元金额。对此,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能否采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而对被保全人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同时,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裁判确认仍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在保全执行程序中,保全法院应在保全裁定的限额内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既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为避免申请人因超额保全导致的赔偿责任。保全被申请人认为保全财产的价值超过保全裁定的限额,提供评估报告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价值的评估报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质、评估方法严重错误、评估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明显相悖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保全法院以此作为判断保全财产价值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新公司以须经双方共同指定或由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才能作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保全财产价值的判断。某兴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查封的五宗土地价值9.371亿余元,计算的方法为土地面积73360.25平方米×容积率4.23×楼面单价3020元。某新公司提交的其与某兴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亦以五宗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换算,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土地面积73360.25平方米×容积率4.23×单价3000元,总值为9.309亿余元。二者所采用的单价仅差20元/平方米,总价亦基本接近。故某新公司提评估报告估值方法和结果错误,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三、执行保全程序不仅要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及时实施,及时保全财产,也应当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陕05执异35号)【基本案情】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异议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财产保全执行一案中,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初9号民事裁定,查封XX房地产公司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整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冻结金融机构存款账户。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陕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申请保全人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陕执复10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该裁定后受理了本案,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称,请求:依法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执保8号协助执行(查封土地)通知书予以撤销或改正。事实及理由: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执保8号协助执行(查封土地)通知书严重超标的查封异议人的财产。2021年2月25日,异议人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被银行告知异议人的账户在同年2月8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21年2月26日,异议人在富平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房屋预售备案时,因该不动产局告知异议人名下的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整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同年2月9日已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经异议人向银行机构查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异议人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共冻结限额3000万元,剩余的保全标的额不足6200万元。而异议人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涉及土地36813.33㎡(约55.27亩),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之前,异议人已在该宗土地上建成住宅楼、商住楼共4栋,建筑面积共92546.09㎡(含商业面积24572.16㎡);正在建设中的楼宇共4栋,建筑面积共39815.56㎡。整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内,其成本价值已经超过4亿多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土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之规定,(2021)陕05执保8号协助执行(查封土地)通知书对异议人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其效力同时也当然及于地上建筑物,即查封了异议人超过4亿多元的资产。故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2021)陕05执保8号协助执行(查封)通知书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情况。二、应仅对异议人名下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对(2021)陕05民初9号民事裁定中的保全金额,在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限额3000万元后,剩余的不足6200万元的保全金额,若采取对异议人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建筑物的相应价值部分进行查封的方式,既不存在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的情况,也不存在分割会严重减损不动产价值的情况。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认为应当对其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建筑物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而不应当对整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三、本案中,申请保全人原本就存在恶意隐瞒部分付款事实的情况。截止目前,异议人共向申请保全人支付(含垫付)工程款近8000万元,其中支付给申请保全人6200余万元,支付至其工作人员账户800余万元、因申请保全人恶意拖欠而导致异议人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800余万元。但申请保全人在诉状中陈述仅向其支付了5546万元工程款,其恶意隐瞒部分付款事实,已经实际导致异议人被超额保全,给异议人造成了损失,因案件未进入实质审理,异议人无法举证质证。而目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严重超标的查封措施,使异议人无法支付职工工资、税金、社会保险等,也使异议人建造的商品房无法销售,使异议人在建工程停工、正常经营活动完全停止、频临倒闭边缘。综上,异议人认为,(2021)陕05执保8号协助执行(查封土地)通知书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情况,请予以依法撤销或改正。后又提交补充意见要求解除限额各1000万元三个账户的冻结措施。请求以其名下XX项目的24572.16平方米商铺作为担保。XX公司称,我方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一、异议人申请变更的2#、3#楼商铺没有办理权属证书,而且不容易变现。二、经我们查询异议人名下除了已被查封的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外,没有任何的不动产信息。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保全人XX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陕05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91979740.37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2021年2月8日对被保全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XX的账户实施了冻结措施,现已实际冻结资金2878700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2、2021年2月8日对被保全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XX的账户实施了冻结措施,现已实际冻结资金2611.06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3、2021年2月8日对被保全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XX的账户实施了冻结措施,现已实际冻结资金1002.78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4、2021年2月8日对被保全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富平县支行XX的账户实施了冻结措施,现已实际冻结资金795.55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5、2021年2月9日对被保全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后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经查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与申请保全人XX公司与2016年7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由XX公司建设富平“XX”项目2#、3#楼,地下1层,地上24层,建筑面积约67000㎡。现已完成建设任务,办理有《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并于2019年7月26日办理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富)房预售证第2019-34号。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涉及土地36813.33㎡(约55.27亩),依据2018年12月3日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与富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土地的出让总价款为6075万元,该宗土地建成住宅楼、商住楼共4栋,建筑面积共92546.09㎡(含商业面积24572.16㎡),按照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在房屋交易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商品住房单价为每平米5000元左右,总价值约为4.6亿余元,还未计算正在建设中的楼房4栋(1#、7#、8#、9#楼),建筑面积共39815.56㎡的价值。申请人XX公司建设的“XX”2#、3#楼下商铺建筑面积计24572.16㎡,按照单价每平米5000元左右的商品住房价计算,其价值约为1.2亿余元。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亦同意用该商铺提供担保,从而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另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XX账户为XX房地产公司的工资发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富平县支行XX账户为XX房地产公司税款缴纳账户。冻结富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XX的账户资金1002.78元。以上三个账户均进行1000万元限额度冻结。【裁判分析过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91979740.37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在保全实施执行过程中,只要满足冻结被保全人银行账户资金91979740.3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即完成保全查控措施。本案保全实施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XX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该宗土地上所建成的4栋住宅楼、商住楼总价值约4.6亿元,还不算正在建设中的4栋住宅楼的价值及银行账户的限额度冻结3000万元查控措施,明显超过了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民初9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保全价值91979740.37元的范围,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应当予以变更相应的保全查控执行措施。执行保全程序不仅要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及时实施,及时保全财产,也应当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在于确保法律文书生效后可以顺利执行。而目前查封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上附着有8栋商住楼,在以后的执行阶段也不可能顺利变现而达到保全的目的。综上,异议人XX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XX房地产公司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015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冻结XX房地产公司在金融机构3个账户内存款的保全执行行为属超标的额查封、冻结,且不利于异议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予撤销。应由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执行查控措施。【裁判结果】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查封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陕(2019)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0153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冻结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XX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XX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富平县支行XX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由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在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财产保全范围内变更实施相应的查控执行行为。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没有查明裁定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是否已达到保全案件的执行标的额的情况下,即继续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甘执复90号)【基本案情】复议申请人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2(2020)甘01财保66号诉前保全一案中作出的(2021)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1、杨某某对兰州中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兰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21)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兰州中院查明,2020年6月9日兰州中院依据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申请作出(2020)甘01财保6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以下房产:1、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楼**A202、A2××7号房产(房产证号:广建房权证2016字第2××**);2、、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楼**C301-C304C3××2号房产(房产证号:广建房权证2016字第2××**);3、位、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楼****房产产证号:广建房权证2016字第2××**);4、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楼**A302、B302-B304产证号:广建房权证2016字第2××**);5、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楼地下****房产014字第4××**)。二、查封被申请人杨某某名下房产:1、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区)字第1××3号)房产;2、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关区)字第1××0号)房产;3、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7××**区(产权证、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关区)字第1××9号)房产。三、查封被申请人马某某1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2号)房产。以上财产若不足27550828.45元,则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2名下银行存款或与差额等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执保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16日查封了保全裁定项下案涉房产。兰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兰州中院依据(2020)甘01财保66号民事裁定,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该裁定作出后,异议人也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现异议人主张超标的查封,虽然提交了保全财产价值清单,但异议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清单中财产价值,故其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异议人申请解除查封、冻结的异议请求,兰州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1、杨某某的异议请求。四复议申请人共同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主张超标的保全有明确的依据。复议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保全的5套房产价值6011.4万元,且该5套房产均在合同签订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复议申请人马某某1、杨某某名下被保全房产价值合计12930.4万元,本案保全价值合计高达18941.8万元,而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仅2755.08万元,明显属于超标的保全,复议申请人依法对马某某1、杨某某名下房产及所有复议申请人的账户提出保全异议有明确充足的依据。保全财产具体价值如下:(一)复议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保全财产价值6011.4万元。复议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5套房产被保全,且该5套房产均已在2018年签订借款合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时经被申请人评估定价为6011.4万元,详请如下:1、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10号楼3层E301-E307号,建筑面积198.06㎡,评估定价635.5万元;2、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10号楼3层A302、B302-B304、B309-B312,建筑面积578.74㎡,评估定价738.5万元;3、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10号楼2层A202、A211-A217,建筑面积551.92㎡,评估定价896.3万元;4、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10号楼地下一层西区,建筑面积1987.86㎡,评估定价2997.7万元;5、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国际城10号楼3层C301-C301、C309-C312,建筑面积582.57㎡,评估定价743.4万元。(二)复议申请人马某某1名下房产被保全财产价值333.7万元。复议申请人马某某1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建筑面积222.49㎡,套用市场最低成交价1.5万元/㎡计算,价值333.7万元。(三)复议申请人杨某某名下房产被保全财产价值12596.7万元,具体如下:1、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临夏路57号3层1号,建筑面积972.84㎡,套用市场最低成交价1.5万元/㎡计算,价值1459.3万元;2、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临夏路57号6层001室,建筑面积758.71㎡,套用市场最低成交价1.5万元/㎡计算,价值1138万元;3、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156.94㎡,套用市场最低成交价1.5万元/㎡计算,价值235.4万元;4、广河县滨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10号楼第四层商铺,建筑面积6349.85㎡,套用2018年借款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对抵押房产的评估标准1.508万元/㎡计算,价值9575.6万元;5、广河县滨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10号楼1层C114、115号,建筑面积124.96㎡,套用2018年借款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对抵押房产的评估标准1.508万元/㎡计算,价值188.4万元;二、申请人向兰州中院提起的保全申请明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滥用。就案涉借贷合同纠纷,早在2018年2月借贷事实发生的当时,则已经对借款本息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担保。复议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申请人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总价值在6011.4万元以上,并且已经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目前,该房产抵押登记也仍然在存续之中。而案涉借货合同纠纷,借款本金也仅仅只有2621.5万元。即,就案涉借贷合同纠纷,仅复议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房产担保,其总价值也至少已经为案涉借贷纠纷总金额的两倍以上。且在案涉借贷合同纠纷中,四复议申请人均不是该案涉相关借贷合同的原始借款人,仅仅只是担保人。四复议申请人之所以最终需要直接承担责任,也根本都是申请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了规进其金融风险,进行违法、违规操作将原本分散的金融借贷风险集中转嫁至四复议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四复议申请人均已经承受了极其不公的结果,即申请人以不择手段方式取得了巨额的收益,四复议申请人却不清不白地替他人买单近3000万元。但令人更无法接受的是,作为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在已经无底线地坑害了四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却为何如此没有良知的又对复议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0多平方米,价值约1.3亿元的房产予以申请查封、冻结,甚至还将复议申请人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也予以了冻结,以至于使四复议申请人目前的生活和经营都难以维续。对此,四复议申请人认为:在已经有了足够的担保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人再向兰州中院申请查封其他财产,显然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滥用。三、兰州中院的保全执行行为给四复议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四复议申请人作为正当经营的法人、需要正常生存的自然人,在兰州中院(2020)甘01财保66号裁定书下达后,依法所享有的经营权、生存权、物权等,均受到了巨大的影响和侵害,且已经给四复议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而两家复议申请人公司,又都背负着几十名甚至上百名职工,这些职工的身后,则是更多的家庭。为此,四复议申请人认为:兰州中院(2020)甘01财保66号裁定书所作出的超标的保全行为,无论是对四复议申请人,还是对社会未说,都是不公平和不负责任的,于法不容,于理不合。四、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财产及账户的查封行为,属于超标的保全,应当予以解除。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起诉要求的诉讼标的额是2755.08万元,而复议申请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5套商业房产为本案金融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5套商业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总价值经评估后被认定为6011.4万元,远高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在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将上述抵押房屋同时进行了查封,查封财产价值已达到6011.4万元。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又申请查封复议申请人马某某1、杨某某名下所有房产,查封价值达12930.4万元,本案最终保全总价值高达18941.8万元,此外还对所有复议申请人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越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保全措施明显属于超标的额保全,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五、本案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的保全财产数额严重超出了申请保全方诉讼请求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保全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子以解除。〉综上所述,本案保全措施确属超标的保全,该保全已经对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是错误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兰州中院一致。【裁判分析过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裁判和执行分立的原则,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执行依据进行选择性执行,故执行法院执行(2020)甘0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如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20)甘0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事项本身超标的,应在审理程序中解决。鉴于四复议申请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前述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其仍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在执行程序中就保全裁定引起的执行行为主张超标的查封无法律依据。本案兰州中院作出保全执行的执行依据(2020)甘0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中载明,“以上财产若不足27550828.45元,则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临夏州广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2名下银行存款或与差额等值的其他财产。”根据前述执行依据,保全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27550828.45元。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没有查明对(2020)甘0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一、二、三载明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是否已达到保全案件的执行标的额27550828.45元的情况下,即继续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21)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遗漏了对前述事实的审查认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裁判结果】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轮候查封的土地及地上物的价值,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的依据——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津执复2号)【基本案情】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与被执行人天津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和天津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生效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某某局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以及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14837350.42元。在执行过程中,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法院查封了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共计13处房产。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开发区第五大街55号房产评估价值12415万元,开发区第四大街67号房产评估价值24185万元,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10套房产评估价值22596万元,开发区新城西路19号1号楼(局部)房产评估价值9495万元。仅开发区新城西路19号1号楼房产足以偿还某某局债务,其他查封属于超额查封,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措施。故,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请求:1.解除对某某投资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查封;2.解除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1-1-20、1-2-11、1-3-201、1-4-13、1-4-28、2-1-2、2-1-7、2-3-2号房产的查封;3.解除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查封。天津海事法院查明,某某局与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津72民初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公司向某某局支付工程款13809998.2元、违约金866255.22元。2019年5月27日,上述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9月4日,某某投资公司向该院出具的担保函记载,愿意以集团全部资产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9月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该院出具的担保函记载,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10月9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9)津72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2019年10月9日,天津海事法院查封了某某投资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局部)不动产,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55号不动产于2019年3月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8400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3818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67号不动产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0000万元,于2017年5月1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5045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19号1号楼(局部)不动产于2018年11月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4770万元。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一区一层10号不动产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695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一区一层11号不动产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186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646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一区一层20号不动产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800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一区二层11号不动产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232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23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一区三层201号不动产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30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一区四层13号不动产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309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一区四层28号不动产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734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二区一层-2不动产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312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726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二区一层-7不动产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949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524万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二区三层-2号不动产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122万元。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基于以下四点理由,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存在超额查封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一,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房屋市场价值的三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效期均为一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上述估价报告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其二,该院查封的13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扣除被担保债权数额后,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能有盈余以及能有多少盈余,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三,根据现有材料,扣除被担保债权数额后,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能否有盈余存在显著障碍。一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55号不动产工业用途建筑面积8420.65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12218万元,折合每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14509元;二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67号不动产工业用途建筑面积24521.17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25045万元,折合每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10213元;三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19号1号楼(局部)不动产建筑面积2989.46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4770万元,折合每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15956元;四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十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折合每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174元至36418元不等。其四,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不仅要考虑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迟延履行违约金、各种税费、执行费用、拍卖佣金、过户费,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申请人关于按照登记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推算房屋市场价值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估价报告不能证明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该院查封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除被担保债权数额后,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能有盈余以及能有多少盈余。在采取查封措施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本案查封并未明显超过标的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津7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2019)津7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天津海事法院轮候查封的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评估价值达到75亿元,首次查封的保证人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财产评估价值约347380000元,远远超过应当执行财产价值;2.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无法证明房产的市场价值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的资产盈余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被法院采纳;3.原审法院主张房产经拍卖后所得价款能否有盈余存在显著障碍的说法错误;4.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按照登记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推算房产市场价值的主张没有依据是错误的;5.某某局和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2013年3月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某局尚有900余万元未向天辰公司支付,现天辰公司委托某某投资公司将该笔款项从应向某某局支付的货款里扣除,由某某投资公司向天辰公司支付,因此目前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剩余担保价款为500余万元,法院的查封明显超过查封标的;6.由于查封的开发区新城西路19号1号楼(局部)房产的剩余评估价值仍有4725万元,足以满足执行财产1500余万元,复议申请人同意查封该处房产。故,复议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海事法院作出的(2019)津7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二、解除(2019)津72执179号之一项下超额查封的资产:1.某某投资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2.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1-1-20、1-2-11、1-3-201、1-4-13、1-4-28、2-1-2、2-1-7、2-3-2号房产;3.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某某局称:1.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四份房地产评估报告或为单方委托,且早已过有效期,或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均不能以之确定已查封房产的实际价值,无法证明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2.即使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仍不能单纯以查封物评估价格是否超过执行标的额认定超额保全,涉案房产扣减查封物上的抵押债权,并综合考虑流拍后降价等因素后并不构成超标的查封;3.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既无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成立。故,申请执行人认为(2019)津7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裁判分析过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及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为避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中,首先,复议申请人为证明查封房产价值而提交的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的依据;其次,天津海事法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且查封的不动产上均设有抵押权,在未经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天津海事法院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及周边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目前市场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后认定并未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并无不当;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天津海事法院轮候查封的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的价值,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的依据。另,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某某局和天辰公司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主张天津海事法院超标的额查封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复议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判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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