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缺席

2024-11-06 0

浅谈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缺席  所谓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缺席破产案件审理,是指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后,破产清算组接受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委托。人民法院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提供信息。发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接到通知后,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也不交付财产。其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提供证据,法院认为需要开庭查明事实并传唤其时,也未到庭出庭。 《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未明确规定法官对清算组单方面提出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则。案件。因为这个问题在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并且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收以及破产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试图对此进行简要讨论。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企业债权和财产的收缴实际上意味着企业破产后,法院将重点审理和执行破产企业各债务人的案件。清收结果直接关系到破产财产的最终分配。比例一直是破产案件的重中之重。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受人民法院委托,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可以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直接向清算组履行职责的很少。大多数人有两种态度:一是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提出的异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提出的异议;二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清算组未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义务。法院认为,有必要开庭质证,查明案件事实。经传唤后仍拒不出庭。对于第一种情况,法官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后,可以直接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作出裁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直接作出裁决。实施。现在的问题是第二种情况更加复杂。破产公司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失踪,法官如何认定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当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明时,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真实性不明确,是指“诉讼结束时的最终状态,所有能够说明事实真相的事实均已被采纳,但有争议的事实仍不明确。”“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清算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人如果不提出抗辩,就不可能因争议事实不清,因清算组提出索赔后,履行义务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未进行任何抗辩,故不存在所谓的争议事实,也不存在争议事实的真实性问题,因此,对于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案件,我们不能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裁定清算组败诉。破产企业未提出异议并进行抗辩,这种处理方式明显违背破产法、破产条例的立法目的。.[页]

在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缺席的情况下,清算组的证据是否可以按照高概率证明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符合高概率证明要求,则裁定支持,并裁定破产企业案件由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继续执行,否则驳回判决。根据《证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该原则的条件是: (一)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的; 2、法官可以得出结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内心信念。本案中,履行义务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从形式上看,它不符合高概率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从本质上讲,清算组的证据明显大于债务人的证据是没有问题的。

由于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没有提出异议、答辩、出庭,清算组收集债权的证据无法质证。根据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不能形成极有可能的情况。显然,现行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笔者认为,需要适当引入新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并应区别对待。债务履行人依法收到债务履行通知书、法院传票等文件,不提出异议、答辩、举证、出庭的,以捏造罪论处。虚构认罪也称默认认罪,是指一方当事人默许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充分分析了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动诉讼给案件审理带来的尴尬。履行义务方收到清算组出具的债务履行通知书时,知道清算组要求其清偿债务并返还其持有财产的名称和数量,知道提出异议的期限,未提出异议、提供证据或者逾期未提供证据的。在必须承担出庭法律后果后,仍然不提出异议、不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无非是两种心理:一是清算组发出的通知是清算组发出的通知。无论是否提出反对,都一样;另一种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蔑视。前者是事实上的承认。不用说,后者是对诉讼制度的蓄意践踏。当然,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弊端应归咎于自己。因此,将此类情况视为虚构案件,符合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

虽然证据条款对口供的准备有严格要求,但当履行义务人已依法收到清算组发出的通知并了解清算组要求履行义务的内容时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举证的相关规定,对于任何诉讼事项均不采取行动,法官也没有进一步解释的可能。这一结果是由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作为而故意造成的,应视为司法人员不作为的结果。经充分说明和询问仍不能明确肯定或否定的,适用虚假自认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履行义务方同时丧失举证权。即使后来拿出了证据,也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并改变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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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方不能被视为虚构。由于送达公告只是一种法律假设,受送达人未必真正了解相关文件的内容,因此不能推断履行义务方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清算组不能免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大。在相信清算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对清算组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即按照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不适当的证据,并按照一般规则作出认定证据证明,并据此判断案件事实。这种情况不会发生,由于债务人证据灭失,债务人知晓判决并申请复议的,破产合议庭应当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与清算组出示的证据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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