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据每日经济新闻、红星新闻等媒体报道[1],某汽车有限公司起诉北京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称“该案”)二审胜诉,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删除相关视频并公开道歉,同时赔偿500万元。该案起因是某科技公司在其抖音平台的账号上连续发布53条对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新款车型进行测评的负面视频,在视频标题、内容、评论中明显带有侮辱、诽谤、贬低及丑化新款车型的意思,对汽车公司以及新款车型形象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在与科技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这是本案的基本背景。
此外,据了解,该案最终的500万元判赔金额也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历史最高,这也在一时间引发了业内的热烈讨论。除了这一热点问题之外,该案中也涉及到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之间的关系和边界问题,进而也牵涉到该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等问题。为此,本文也不揣浅陋,就该案的判决逻辑进行分析点评,同时也对法人名誉权和商业诋毁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予以探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二、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区别与联系:一般与特别
该案以及很多同类案件所牵涉出的第一个重点问题,同时也是这一类案件中的基础性问题就是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区别与联系。其中,法人名誉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则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商誉权的法律依据,通说均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这一条规定中被禁止的行为也被称之为“商业诋毁”。
虽然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的法律依据各自不同,但是,从两者的内涵来看,存在重叠的地方。依据前述《民法典》第1024条所规定的名誉权内涵,法人名誉权指的就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法人、非法人组织更主要是基于商业经营行为、通过产品来积累自身的声望和信用评价,这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中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谋而合。事实上,早在《民法典》出台前,理论界就已经有关于法人名誉权、商誉权的研究讨论,还有学者提出“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并都主张在《民法典》中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民法典》的人格权涵盖了人身、精神以及财产等各方面的权益类型,且人格权概念更多是基于自然人而产生。因此,最终出台的《民法典》仅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三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分别对应的则是法人的字号权、商誉权等。由此可见,从内涵上来看,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是存在竞合关系的,二者也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独立关系。
当然,从内涵外延上再进一步分析,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在竞合之外也有区别,而区别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对于法人名誉权而言,其外延范围不完全等同于商誉权,社会对于法人的整体评价可能并不单单只限于对商品、商业信誉方面,还可能是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企业的经营管理理念和风格等。第二,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来看,二者也存在区别,对于法人名誉权侵权而言,其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024条,而商誉权侵权(即商业诋毁)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不同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也决定了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这一点在后文会详细讲到,此处暂不详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间有竞合,同时在外延和请求权基础上存在区别,但是整体上来看,笔者认为二者更应该视为同一权利客体,或者更准确的说应视为一般权利客体和特殊权利客体。具体来说就是,法人名誉权是一般法保护的权利客体,而商誉权则是特别法保护下的权利客体;虽然二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又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关系类似。
三、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前文提到,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间的区别之一就在于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不同,相应的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面也有区别。为此,本部分针对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予以分别说明。
(一)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依据《民法典》第102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法人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企业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侵权行为与名誉权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侵权行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侮辱和诽谤行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其中,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包括以行为方式,也包括以语言方式、文字方式等。而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在互联网环境中,还包括以图片、视频等各种形式的侮辱和诽谤行为。
实践中,比较常成为争议焦点和难点的问题分别是,何种程度的贬损名誉才能被认定为侮辱?以及,诽谤行为中捏造、夸大事实的“事实真实性”以何为标准?首先,对于侮辱的认定,一般来说,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和情感的谩骂式措辞会被认定为典型的侮辱行为。例如,将某一企业的产品称之为“垃圾”,或者评论产品设计“脑残”、“傻叉”等,这类词语都有违社会正常人的情感,让人产生不适,属于典型的侮辱性词汇。其次,对于诽谤行为中的“事实真实性”如何判断,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需提供证据证明,因为某一事实不真实、是虚假的,这一论断属于消极事实,对于受害人来说,比较难以举证,因此,由侵权行为人来反证其真实性更妥当。此外,事实真实性的依据是否成立达到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如果采用更严格的标准,不仅对侵权行为人来说,其举证责任更严格,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超出了必要限度。
2、主观过错
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也是这种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故意”的认定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相同,表现为行为人以贬损法人名誉权为目的并积极的做出侵权行为。而“过失”则表现为未对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相应的结果进行审查,进而做出相应侵权行为。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影响范围、行为的目的、方式和后果等也是影响其赔偿责任轻重的考量因素。
3、侵权结果: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
判断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需以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作为判断标准。而这一标准又包括两方面:一是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要被受害人以外的社会公众所知悉,二是该等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实务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在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尤其是通过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一般可通过一些可量化的指标来证明社会评价降低,例如企业产品在互联网上的评价下降,侵权文章、视频发布前后的企业评价对比,侵权行为指向的特定产品销量下降等。
4、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名誉权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要件之一,在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当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受害人发生了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法院一般会推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侵权例外: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消费者评价
《民法典》第102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因为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言论造成了企业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行为人也可以免责。但是,相应免责的前提是其言论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或者未使用侮辱性言辞等。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基于对产品的使用感受发表的评价,一般也不轻易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但是,前述《民法典》第1026条所规定的对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限制情形也同样要适用于消费者,即使消费者发表评价,也应基于客观事实,而不能捏造、歪曲或者夸大事实,更不能使用侮辱性词汇贬损企业名誉。
6、责任承担
依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侵犯人格权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争议点和难点主要在于损失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实务中,被侵权人一般比较难以举证证明其因为名誉权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金额,所以,法院一般会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50万元以内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二)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1)侵权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且与被侵权人有竞争关系;(2)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侵权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以下分别论述。
1、侵权行为主体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其规制的行为主体必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竞争关系的认定,则是商业诋毁案件中的重点。
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发展,司法实务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也逐步变得宽松,发展出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两种类型。其中,直接竞争关系是指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而间接竞争关系一般发生在非同业的经营者之间。如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且经营者能从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386号建议的答复中也对此予以明确:“除了同行业竞争者之间存在对交易机会的争夺外,也出现了非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竞争能力、影响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现象。对于该种情形,是否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制范畴,司法实践已经普遍认为,不应当将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
2、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如何认定商业诋毁行为,关键在于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界定。其中,虚假信息是指内容背离客观真实情况的信息;误导性信息一般是指不全面、不准确、不公正地陈述客观事实,或者夸大事实,进而引发受众错误联想的信息。而且,误导性信息的认定还需要达到足以误导不特定消费者的客观判断和理性选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程度。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发布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2条中,规定了几种网络环境中的具体商业诋毁行为:
(1)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2)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恶意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3)利用网络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律师函或举报信等;
(4)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此外,该条还进一步规定:“自媒体、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网络水军等组织或个人,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行为。”
而本文所评析的案件中的商品测评视频则是目前网络上比较常见的一种内容,实践中,商品测评往往是自称中立、客观的企业或个人,对某一特定产品的性能进行评价。但实际上,这一领域又成为了竞争对手互相争夺市场份额、相互打击的主要手段,而对于发布商品测评的行为人来说,他们的需求往往是增加曝光度、提升关注度和网络流量,进而将流量变现并获得测评费用、广告收益、带货销售等经济收益。按照前文所讨论的经营者的认定,这类商品测评行为的本质也是经营行为,也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如果其通过诋毁某一特定产品或者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来获取商业利益,则其属于典型的间接竞争关系。
3、商业诋毁行为的结果: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述《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的“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指,使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商业广告收益、融资能力等显著减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
四、某汽车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案终审判决的评析
结合前文的论述,再来审视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某汽车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案的终审判决,其实核心问题在两个方面:(1)该案案由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即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名誉权侵权,但从判决内容上来看,法院主要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规则来判定被告构成侵权,这一处理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2)终审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是否妥当?以下分别论述。
(一)是否超诉请判决?
首先,什么是超诉请判决?在笔者的《民事诉讼中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有过分析,简单来说,是否超诉讼请求,要综合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来一体判断,而不能机械的对诉讼请求做文字比对。
在该案中,其案由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且法院判决所引用的实体法律依据也是《民法典》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条文,因此,可以推断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名誉权侵权,但是,目前并不清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还同时主张了商业诋毁侵权。
尽管如此,本文认为,虽然法人名誉权侵权和商业诋毁分属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但其本质都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可视为侵权责任中的一般法与特别法规定的适用规则,再结合前文所讨论的法人名誉权和商誉权之间也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不难看出,即使该案的案由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但当案件确实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诋毁的特别规定认定被告侵权,似乎并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也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
当然,从确保案件程序无瑕疵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被侵权的原告来说,在起诉前对请求权基础做好充分的研判也很重要。或者,在无法确定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类似备位之诉的策略,同时主张法人名誉权侵权和商业诋毁两种请求权基础,并按照庭审情况或者法官的要求予以灵活变更。
(二)历史最高的判赔金额是否妥当?
以前文的分析结论为基础,既然该案中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超诉请判决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作为商品测评主体确实也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实际上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500万元最高赔偿限额顶格判赔。抛开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不谈,在商业诋毁的框架下,顶格判赔实际上是在表达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比较严重。从该案的判决理由不难看出,被告的测评视频发布的时间正好是原告的新款车型发布后的销售初期。众所周知,某一特定产品在发布和销售初期的口碑好坏,对其未来的销售量高低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可能也正是因为被告的测评视频发布时间太过巧合,实际上也导致了具有潜在购买意向的消费者对原告的新款车型产生不好的印象,进而造成该车型的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的结果,最终让两审法院的自由心证将其定性为恶意诋毁商誉,并顶格判赔500万元。
五、结语
由于立法的原因导致了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分离,但立法上的分离不代表二者相互独立和排斥,二者在本质上属于包含与被包含、一般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基于此,虽然二者在外延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上存在差别,但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上,可能存在竞合。往往构成商业诋毁(商誉权侵权)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希望本文的内容能为碰到类似问题的企业提供可借鉴的诉讼思路,并与大家共同探讨。
注释:
1 :详见微信文章《创纪录!汽车博主恶意中伤,法院终审判决:赔偿车企500万元》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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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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